余名柱律师亲办案例
张某某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余名柱律师
发布时间:2018-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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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8年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四川省XXXXXX组,公民身份号码511121XXXXXX707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敏,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名柱,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XXXXX村。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入:刘长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9年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四川省XXXXXX组,现住湖北省武汉市XXXXXX3室,公民身份号码5111XXXXX297871

被告:中国B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X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武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以下筒称B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0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敏、余名柱、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B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6,638.04元;2.判令被告B公司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3.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某芳务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承建了武汉XX区幼儿园及水果湖党员群众服务中心主体结构工程,后又通过被告王某某雇请原告张某某在该项目工地做木工。2016年11月17日,原告张某某在工作时不慎被工地上的钢钉反弹击伤右眼。原告张某某受伤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救治,门诊诊断为:右眼挫伤结膜撕裂伤,右眼外伤性玻璃积血,并于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12日、2016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4日住院治疗,行右眼玻璃体切除+眼内激光光凝术,右眼白内障超声乳化+人工晶体植入术。原告张某某的伤情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15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张某某之间属雇佣关系,对原告张某某的人身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作为分包单位,這法再分包给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B公司在选任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存在过错,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辩称:1.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与原告张某某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劳务关系,也不是其雇主,所以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张某某对自身的损害结果也存在定的过错,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3.原告张某某的鉴定系其单方委托,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原告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有异议,其部分诉请算没有法律依据,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过高。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是被告王某某找来的,受伤了属于工伤,应由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虽然是带班人,但也是为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工作,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未购买保险,被告王某某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B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庭后发表如下意见:被告B公司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双方按照完成的工作量,依据合同的约定进行算,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B公司作为武汉中央文化区幼儿园及水果湖党员群众服务中心主体结构工程的承包人,其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在承包劳务施工工程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木工工程转包给被告王某某,双方按照完成的工作量结算。被告王某某找到原告张某某进行木工工作,报酬由被告王某某按照260元/天支付给原告张某某。2016年11月17日15时许,原告张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因其往钢管上钉的钢钉断裂,钢钉反弹致原告张某某右眼受伤。

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12日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为:右眼底出血,右玻璃体混浊,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后于2016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4日住院治疗4天,出院诊断为右眼并发性白内障,右玻璃体混浊,右眼视网膜激光光凝术后。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共计24,25.13元,均由被告王某某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另支付给原告张某某7,744元。

原告张某某伤情经鉴定,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3日作出鄂明医鉴字[2017第1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的残疾程度属十级;后期治疗费2000元左右或据实赔付,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15日。原告张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其选择按照鉴定意见次性结算后续治疗费2000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受被告王某某指派从事木工的劳务活动,其劳务报酬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在雇员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生产设备、安全措施等均关系到雇员的人身健康与安全,对雇员提供必需的安全保障,对施工现场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杜绝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是雇主应尽的基本责任。雇员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义务是针对雇员因职业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劳动能力损失的补偿,不能因雇员的操作失误而免除。被告王某某作为雇主,其未对施工现场采取完善的安全保障措施,亦未尽到其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义务,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应当谨慎操作,注意安全,其自身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害承担80%的责任,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

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作为接受劳务分包的单位,将部分工程交由不具备相关经营、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王某某施工,且未对其工作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应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B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将工程发包给具备资质的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对原告张某某的受伤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张献平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医疗费票据,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共计24,256.13元,均由被告王某某支付。

2、后续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主张按照法医鉴定意见一次性结算后续治疗费2,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时间120日,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10,743.12元(32,677÷365×120)。

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时间30日,原告张某某的护理费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2,685.78元(32,677÷365*30)。

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16天,其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6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1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240元。

7、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张某某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40元。

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7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进行认定。结合原告张某某的伤情及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其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

10、鉴定费:原告张某某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系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24,256.13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0,743.12元、护理费2,685.78元、交通费160元、住院伙食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1,097.03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8087762元(10109703元×8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综上,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818762元(8087762元+1000元),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抵扣被告王某某已先行支付的费用共计32000132425613元+7744元),被告王某某实际还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4987749元(8187762元-3200013元),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ニ条、第ニ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千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9,877.49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3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76.6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706.40元(此款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连同上述给付义务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银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

审  判  长 王丽鹏

人民陪审员 董明月

人民陪审员 徐绪秋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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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余名柱
  • 执业律所:
    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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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1*********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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